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前,为推动排污许可制的建立,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控,生态环境部印发《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集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王卓玥、陈秋韵
电话:(010)84665782、66556427
传真:(010)84634063、66556428
邮箱:mee.permit@mee.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生态环境部
编码:100035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三章 按证排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
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a